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宏明之稅捐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使稅捐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俾利稅捐程序得以進行,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6日中院平家恩113司繼2426字第1132000136號函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名下僅餘存款新臺幣(下同)46,816元,扣除被繼承人積欠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為5,165元及聲請費用1,500元,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餘40,15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3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14060159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若本件遺產不足給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進行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是否願意墊付,聲請人回覆:倘被繼承人遺產不足給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進行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本局無法墊付前揭費用,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4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141603459號函可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本案縱聲請人之稅捐債權得以受償,然聲請人最終所支出之成本與所獲利益亦未盡相符。為避免逕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徒增無端管理勞費之弊,核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綜上所述,本件應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