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63號聲 請 人 邱寶弘律師(即吳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7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龍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工作明細表及被繼承人吳龍之遺產清冊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吳龍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復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近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2,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