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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607號聲 請 人 洪桂英代 理 人 郭靜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王寶明律師為被繼承人洪經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女,被繼承人洪經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載明其遺產之分配方式,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被繼承人關於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僅有表弟洪清隆尚生存,其餘均已過世,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依民法第1132條及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提出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及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經於98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11月1日立下代筆遺囑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代筆遺囑影本、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未委託他人指定,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書證在卷足憑。聲請人為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洪經之姪子洪太平為本件遺囑執行人,惟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不拘束本院。考量遺囑之執行除需秉持客觀公正態度,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間無利害關係外,尚應具備認知及執行遺囑內容之能力。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囑執行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王寶明律師於114年10月31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王寶明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囑執行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因此,本院認為由王寶明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