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清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寶明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清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清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清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清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清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清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溢領113年11月份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費新臺幣8,329元,然其未婚無配偶,法定順位繼承人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資料(以上均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14年5月22日中院漢家良114司繼1212字第11420002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溢領113年度11月份之老人生活津貼補助費,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王寶明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王寶明律師之家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審酌王寶明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王寶明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