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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618號聲 請 人 賴羽柔律師即張金火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金火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金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金火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金火(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7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嗣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第三人張丁國對被繼承人提起請求交付贈與物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2號裁判確定,該案訴訟費用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核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為清償債權,已徵詢第三人張丁國購買不動產之意願,爰依法聲請變賣如附表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查核屬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31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建物外觀照片等資料為證,且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