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聲 請 人 李松儒關 係 人 胡光偉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胡光偉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馬肇選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馬肇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馬肇選(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下稱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24日死亡,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經認證之自書遺囑為證。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已於114年6月24日死亡,生前於107年5月7日立下自書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4年7月11日中市處字第1140006634號函、本院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5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應堪認為真正。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聲請人推薦由胡光偉會計師作為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人選,胡光偉會計師亦表明願擔任遺囑執行人,有擔任遺囑執行人同意書、會計師證書、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可憑。審酌胡光偉為執業會計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前揭自書遺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尚屬單純。執此,本院認為由胡光偉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