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97號聲 請 人 楊元綱律師(即林玉萱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玉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玉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玉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林玉萱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3月21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將持續進行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並就鈞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應訴。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僅存款加儲值卡共計新臺幣(下同)7,098元,更遺留債務310,915元,顯然不足清償聲請人將來代墊付前開遺產管理程序費用及管理報酬,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玉萱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522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名下所遺財產僅有存款6,643元、儲值卡455元,且尚積欠債務310,915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供本院審酌,顯見被繼承人之遺產尚不足清償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墊付本件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後續須持續進行之職務內容,尚有就相關訴訟應訴等繁雜之事項,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應為適當,並由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之相關費用先行墊付之部分,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