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38號聲 明 人 黃蕙雯
羅健瑋羅沛君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羅振慶聲 明 人 江佳諭
江呈翔兼 下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知偉
林淯瑄林淯晨上 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鉅洋聲 明 人 劉書睿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富凱
羅沛君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蕭育芙不幸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聲明人黃蕙雯、黃知偉、羅沛君、羅健瑋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江佳諭、江呈翔、林淯瑄、林淯晨、劉書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貳、關於聲明人黃蕙雯、黃知偉、羅沛君、羅健瑋之部分: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起算。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蕭育芙於114年1月19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長男黃松柏及三女黃素真分別於108年8月21日、111年4月16日死亡,故由黃松柏之子女黃蕙雯、黃知偉及黃素真之子女羅沛君、羅健瑋代位繼承等情,有聲明人黃蕙雯、黃知偉、羅沛君、羅健瑋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黃蕙雯、黃知偉及聲明人羅沛君、羅健瑋之代理人羅振慶於本院114年8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等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14年1月19日即已知悉,因不知悉被繼承人是否尚遺有遺產,故於同年6月30日始聲明拋棄等語,顯見聲明人黃蕙雯、黃知偉、羅沛君、羅健瑋於被繼承人在114年1月19日死亡時即已知悉,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並非從聲明人黃蕙雯、黃知偉、羅沛君、羅健瑋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起算,而應於114年4月19日屆至,然聲明人黃蕙雯、黃知偉、羅沛君、羅健瑋卻遲至同年6月3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參、關於聲明人江佳諭、江呈翔、林淯瑄、林淯晨、劉書睿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蕭育芙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黃松原、賴黃素香、黃素華及代位黃松柏繼承之黃蕙雯、黃知偉,與代位黃素真繼承之羅沛君、羅健瑋等人,惟上開繼承人中,除黃松原、賴黃素香、黃素華等人已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85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外,黃蕙雯、黃知偉、羅沛君、羅健瑋等人因聲明拋棄已逾3個月,於法不合,已如前述,並經本院駁回渠等之聲明,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黃蕙雯、黃知偉、羅沛君、羅健瑋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明人江佳諭、江呈翔、林淯瑄、林淯晨、劉書睿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江佳諭、江呈翔、林淯瑄、林淯晨、劉書睿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肆、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