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34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柏清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柏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柏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3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柏清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開具遺產清冊,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76,0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04號支付命令、113年度司拍字第520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吳柏清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533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多筆,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76,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