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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956號聲 請 人 王美秀非訟代理人 張靜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必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同為第三人鄭顏德金(下稱第三人)之繼承人,因第三人遺有財產,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5年2月21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第三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手抄本、第三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惟被繼承人於56年4月4日曾收養鄭月霞即許鄭月霞即王月霞(下稱鄭月霞)為養女,迄今無終止收養之登載,而鄭月霞已於繼承開始前之90年1月17日死亡,由其子女許世銘、許惠釵、許世堃、黃健遠代位繼承,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臺中○○○○○○○○○114年9月15日中市豐戶字第1140005132號函、親等關聯表、本院索引卡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戶籍索引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