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082號聲 請 人 黃鋒榮會計師即洪英豪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英豪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英豪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英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29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英豪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申報遺產稅、變賣遺產、且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名下遺產扣除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尚不足支付管理費用,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人)代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29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另搜索被繼承人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且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店簡字第44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進行應訴,復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遺產管理人工作紀要、民事陳報遺產清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389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憑。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10年,其進行之
職務內容亦屬繁雜之事項;又被繼承人名下已無其他積極財產,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報酬之必要性,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60,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先為墊付。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已代墊之相關費用
部分,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酌定遺產報酬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