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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235號聲 請 人 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日治時期死亡,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固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若藉由戶籍資料,即可查知被繼承人仍有繼承人時,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要件不合,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而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二)戶主之隱居。(三)戶主之國籍喪失。(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又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而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一)直系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及第12條訂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下簡稱被繼承人)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欲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查詢戶政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於民國12年11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行使權利,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於大正12年11月14日(民國12年11月14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被繼承人死亡時係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戶主,依聲請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時,由螟蛉子楊○○繼任為該址之戶主,此於楊○○之事由欄記載:「大正12年11月14日前戶主死亡ニ付戶主相續」可知,依上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及第12點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即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中有關家產繼承部分處理。楊○○為被繼承人之螟蛉子,日據時期登記之螟蛉子即為民法之養子,有內政部69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35236號函釋示在案。楊○○為被繼承人之養子,且相續為戶主,繼承被繼承人戶主之地位,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尚有繼承人楊○○,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