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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438號聲 請 人 石慧昭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陳保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張碧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保源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張碧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張碧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張碧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張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張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張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被繼承人已於113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林更穎律師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民事庭114年7月29日中院漢民莊114訴字第2025號函及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0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189號及114年度司繼字第48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114年9月1日中市東戶字第1140003639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有陳保源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陳保源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保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