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70號聲 請 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李碧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後,處理事務包括申報遺產稅、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參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簡字第71號變價分割共有物案件、參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6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工作,且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日後尚有清償相關報酬、移交遺產與國庫等事宜需辦理。惟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6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已進入分配階段,故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費用等語,並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執行處函文、戶籍謄本、民事答辯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李碧珠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64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預先代墊之相關費用、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