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76號聲 請 人 廖穗君相 對 人 廖穗華
廖穗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命報告或陳報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紫翠於民國114年5月24日不幸離世,其生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宣告為受輔助人,相對人廖穗華、廖穗倫為輔助人。全體繼承人共同聘僱的吳志雯代書於6月底分兩次跟相對人廖穗華催討財產清冊,以便計算遺產稅,相對人廖穗華以其代管3年的帳很亂,交給代書會看不懂為由,拒絕提供並要求代書照她所計算的遺產總額,直接去申報遺產稅,不需讓其他繼承人確認,代書無法對其他3位繼承人交代,只好放棄接此件委託,相對人廖穗華未通知全部繼承人,於7月8日私自找別位代書去申報,國稅局已於7月15日寄核定通知書各自給全部繼承人,要求確認是否申報無誤,聲請人於7月16日寄存證信函給相對人廖穗華限期7日21日前提供全部帳冊及代書資訊予聲請人,相對人廖穗華置之不理,拒提供代管財產明細;聲請人目前已查到相對人有以少報多及獨吞的項目,惟恐相對人廖穗華隱匿及侵占更多遺產,聲請人因無法知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導致無法進行遺產分配及進行遺產分割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命相對人廖穗華、廖穗倫交付被繼承人財產清冊、代管財產明細、正本會計憑證及其與各單位的合約書正本等相關文件,並說明其代管被繼承人財產之情形。
二、相對人廖穗華則以:相對人廖穗華已於114年7月31日,在家族成員Line群組-媽媽居家照顧上傳被繼承人自111年4月22日中風日起至114年5月24日離世後之收支明細表,內容包含被繼承人離世善後費用支出明細,揭露的帳務檔案包含輔助人廖穗華、廖穗倫及其他手足廖連宏、廖芸娸所代管的備用金收支明細帳;聲請人所稱被繼承人的財產明細(現金流量表),相對人廖穗華也已於114年7月24日在Line群組-媽媽居家照護記事本內揭露現金流量表明細及後續善後應支未付的預估費用明細,相對人廖穗華已完全善盡輔助人的職責等語。
三、相對人廖穗倫則以:被輔助人王紫翠於生前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委由第一商業銀行設定信託,信託財產由受託人依法管理運用,輔助人並無介入或處分權限;被輔助人相關之財務收支及帳務管理,係由另一輔助人廖穗華負責處理與紀錄,本人未曾經手或管理財物;此次所提之遺產清冊,係由多數繼承人共同討論並同意後申報,內容並非由本人製作,本人僅依輔助職務配合提出,以利法院審酌,並無實際編制、核算或管理行為等語。
四、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於輔助宣告固有準用。惟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可知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方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參以輔助與監護制度不同,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所為財產處分均係自己為之,僅有重大法律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並非任何財產處分行為均經輔助人同意,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時」,應由聲請人舉證釋明輔助人有提出輔助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非謂一經聲請,輔助人即須配合報告受輔助人財產狀況,否則不啻全盤否認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此非法之所許。
五、經查:㈠第三人廖連宏向本院聲請宣告王紫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
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宣告王紫翠為受輔助人,並由相對人廖穗倫、廖芸娸擔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紫翠之共同輔助人,嗣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廖穗華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改選定廖穗華及廖穗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紫翠之共同輔助人,嗣再經第三人廖芸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全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穗華、廖穗倫應交付被繼承人
王紫翠財產清冊、代管財產明細、正本會計憑證及其與各單位的合約書正本等相關文件,固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授權書、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訊息擷圖、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委託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廖穗華、廖穗倫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定為王紫翠之輔助人後,於執行輔助職務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發生,縱聲請人認相對人廖穗華、廖穗倫有隱匿及侵占王紫翠遺產之情形,亦應另尋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難據此認定本院即有再命相對人廖穗華、廖穗倫提出財產清冊等文件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