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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77號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邱乾實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乾實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乾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及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6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乾實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遺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聲請人日後尚有清償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債務新臺幣(下同)8,759元等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535元;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6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765號及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約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又斟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價額為57,641元及聲請人後續尚有清償債務等工作須進行,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5,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及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535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