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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657號聲 請 人 巫佑豐

蔡娟娟前列 二人共同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相 對 人 巫美純即蕭清松之繼承人

蕭苡安即蕭清松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蕭清松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為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清松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蕭清松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死亡,故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命繼承人巫美純及蕭苡安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支票、本票、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前案,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證明及案件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執此,本件相對人巫美純及蕭苡安為被繼承人蕭清松之繼承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