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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704號聲 請 人 楊始皇受 選任人 鄭瑋仁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曉倫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瑋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曉倫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曉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曉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曉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曉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始皇為被繼承人楊曉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之弟,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1日死亡,其無配偶,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楊曉倫及聲請人繼承自案外人即祖父楊榮馬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繼承登記,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辦理案外人楊榮馬之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楊曉倫已死亡,且被繼承人楊曉倫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中○○○○○○○○○114年9月8日中市勢戶字第1140003951號函暨檢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鄭瑋仁由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公會114年11月4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21140997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審酌鄭瑋仁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鄭瑋仁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