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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706號聲 請 人 劉文森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麗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麗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麗紅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黃麗紅之遺產及債務情事,茲因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完成強制執行之拍賣流程,現已進入價金分配程序,為將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列入分配,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號選任為黃麗紅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查處債權人主張債權事宜、清查被繼承人遺產,處理被繼承人報廢及失竊車輛事宜、申報遺產稅等情,亦據提出工作日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申報遺產稅等事項,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且無其他訴訟程序進行等事項,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為適當。

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自得於本件遺產管理職務終結或必要時,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餘報酬。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