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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33號聲 請 人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周村來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曾凱寧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徐金鑾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金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金鑾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金鑾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金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徐金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聲請人依破產法就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分配清冊編號9083為被繼承人徐金鑾(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其可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550元,經扣除申請戶記謄本規費30元,剩餘款27,520元,被繼承人業於80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無法查得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亦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於分配表可分配金額無法進行分配,爰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破

字第28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分配清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徐金鑾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然經臺中○○○○○○○○函覆查無被繼承人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此亦有臺中○○○○○○○○函文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