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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766號聲 請 人 黃美玲受 選任人 陳保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施文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保源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文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文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文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文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施文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施文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巷0號)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並已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被繼承人施文祥已於114年1月28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並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94號、第25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陳保源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陳保源律師114年9月17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陳保源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保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