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83號聲 請 人 蔡坤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蘇世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世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724號裁定改任為被繼承人蘇世謙之遺產管理人,並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及協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進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現因被繼承人所遺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業經拍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等語,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724號民事裁定改任為被繼承人蘇世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5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多筆,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