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02號聲 請 人 宋○○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於民國114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宋○○為被繼承人之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6條、第78條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另定有明文。
三、被繼承人宋○○於114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宋○○為被繼 承人之弟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已於114年9月1日由他人為其聲請輔助宣告,本院分別於114年9月4日、115年1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一)聲請人宋○○為受輔助宣告人或受監護宣告人,應提出其輔助人或監護人之印鑑證明。(二)聲請人宋○○受輔助宣告或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三)聲請人宋○○為受輔助宣告或受監護宣告人,聲請狀應補正其輔助人或監護人之簽章。(四)聲請人宋○○為受輔助宣告人或受監護宣告人,其輔助人或監護人應檢附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之證明或係為其利益而拋棄繼承切結書。」,前開通知分別於114年9月18日、115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具備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能力。據此,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