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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850號聲 請 人 黃美玲受 選任人 李易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施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易璋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施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施海(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父施鳴陞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施鳴陞於16年7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為戶主,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其遺產應由與施鳴陞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即被繼承人施海及施佑繼承,施佑復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3月1日死亡,施佑之遺產由施海以戶主相續繼承。被繼承人施海於84年1月10日死亡,且其無子女,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施海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施海之父施鳴陞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並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施鳴陞於16年7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施海於84年1月10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查無內外祖父母除戶戶籍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臺中○○○○○○○○○查詢被繼承人施海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有臺中○○○○○○○○○114年10月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40006273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施海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李易璋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李易璋律師114年10月13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李易璋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李易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