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867號聲 請 人 林英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英杰與被繼承人林後(下簡稱被繼承人)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惟被繼承人死亡,且查無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其有無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114年8月12日中院漢中簡民丙114中簡2603字第1140069982號函等件為證。惟查,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為番子寮段健仁小段580地號,番子寮段健仁小段58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番子寮段89之1地號,番子寮段89之1地號係分割自番子寮段89地號。日據時期番子寮段89地號人工土地登記簿登載共有人林後之住所為大屯郡大里庄番子寮171番地,嗣各階段人工土地登記簿轉錄誤繕,致電子作業後仁美段106地號電子土地登記簿誤載林後之住所為臺中縣○里市○○路0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向地政機關調閱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後全部相關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5日里地一字第1140010586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再依職權向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設籍於臺中縣○里市○○路00號之林後之戶籍資料及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大里庄番子寮171番地之林後及其家屬日據時期、光復後除戶等戶籍相關資料,該戶政事務所回覆本院查無林後(臺中縣○里市○○路00號)之戶籍資料等語。經本院審視該戶政機關檢送之林後(臺中州大屯郡大里庄番子寮171番地)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林後於民國48年9月2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次女林氏足、三女林氏罔市、四女林氏笑、次子林來、三子林石、四子林阿塗及長子林連陣之代位繼承人林德等人尚生存,有該戶政事務所114年9月19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繼承人死亡時,前開繼承人尚生存,則本件未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