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894號聲 請 人 陳秀鶴非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關 係 人 陳光裕

陳志韋陳秀玲陳寶華陳秀惠陳秀芬

陳耀輝陳耀宗陳秀娟

陳秀花受選任人 劉虹芝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劉虹芝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鎭山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鎭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鎭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26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關於該代筆遺囑之效力已由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裁判確定。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代筆遺囑、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已於111年5月26日死亡,生前於109年5月31日立下代筆遺囑,其遺囑之效力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惟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復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關係人陳光裕、陳秀惠、陳寶華則於同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對遺囑之真正、遺囑執行人人選無意見等語,其餘關係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正。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聲請人推薦由劉虹芝地政士作為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劉虹芝地政士亦表明願擔任遺囑執行人,有願任遺囑執行人聲明書附卷可稽。審酌劉虹芝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執此,本院認為由劉虹芝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