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905號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楊石頭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石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石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0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石頭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進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並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且代墊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已執行完畢,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08號裁定選任為楊石
頭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復為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遺產管理時序表、臺中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文、民事答辯狀、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例行性職務外,另有進行相關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可見聲請人辦理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事項,確實付出相當之心力。本院考量本件之公益性及受法院選任處理事件之個案繁雜性,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為管理遺產之上開工作內容、代為支出管理費用等一切情狀,認酌定其報酬為85,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