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聲 請 人 邱寶弘律師關 係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代墊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7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龍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0元在案。惟被繼承人吳龍所遺之不動產,經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歷經多次拍賣,迄114年特拍程序仍無人應買,爰依法聲請准由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吳龍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核定遺產管理報酬12,000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0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吳龍所遺遺產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且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仍無人應買,自有命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