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00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謙睿(下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因被繼承人尚欠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計新臺幣10,189元,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之徵收,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欠稅查詢明細表、存款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財產總額及所得總額均為0,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9月23日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