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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68號聲 請 人 蔡宇帷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關 係 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蔡奇驪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奇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奇驪(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下稱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17日死亡,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經認證之自書遺囑為證。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已於114年5月17日死亡,生前於114年5月14日立下自書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遺囑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29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應堪認為真正。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意願,有尤亮智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尤亮智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前揭自書遺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尚屬單純。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