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243號聲 請 人 史素鳳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志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志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前妻,然與被繼承人離婚後,仍與被繼承人同住且照顧被繼承人,自得請求看護費,惟因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志生之前妻,且因於被繼承人生前與被繼承人同住,得向被繼承人請求看護費,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釋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未查得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何訴訟事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與被繼承人間有何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未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