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291號聲 請 人 陳心慧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采娟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張珮綺受 選任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陳心慧律師辭任被繼承人陳采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采娟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1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采娟(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現因聲請人預計前往中國大陸任職,需長期旅居境外,將無法有效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責,爰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錄取通知、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資料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10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聲請人推薦由許崇賓律師作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許崇賓律師亦表明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同意狀可憑。茲審酌許崇賓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