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519號聲 請 人 陳淑怡非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非訟代理人 曾凱寧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聰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聰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聰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聰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聰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聰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聰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係聲請人之父,因被繼承人不幸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於臺灣地區留有遺產,但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已向法院聲明繼承,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僅得折算價額,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准予備查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聲明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繼承人既非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亦無法定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