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525號聲 明 人 嚴巧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嚴林月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盧靜惠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案件、盧萬吉及盧萬友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案件、嚴家慶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55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嚴芮妤、嚴珠玉,又嚴珠玉於111年3月3日死亡,由嚴珠玉之子女簡伯軒、張軒晟、余俊毅、陳柏嘉、嚴巧昀及李芛嘉代位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是以聲明人為代位繼承人。聲明人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到庭陳稱其被繼承人去世當天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等卻遲至114年10月1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