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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545號聲 請 人 紀桂銓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蓮明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吳冠震受 選任人 陳保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紀桂銓律師辭任被繼承人陳蓮明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陳保源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蓮明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96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蓮明(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現因聲請人預計退休移民西班牙,需長期旅居境外,將無法有效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責,爰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967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陳保源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保源律師115年1月2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陳保源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保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