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696號聲 請 人 陳奕杰地政士(即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王靜芬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靜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其日後發放之股票股利,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靜芬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靜芬(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生前負債大於現有資產,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然被繼承人之債務仍未清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民事陳報債權計算狀(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催字第14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被繼承人所有之股票股票名稱 股數 股東戶號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股 7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