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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718號聲 請 人 廖肇衍律師即蔡孟達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孟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孟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43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孟達(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1號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43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該案係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北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且有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0,000元。

㈡至於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

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餘遺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等,聲請人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非得由本院於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中予以酌定;另本件遺產管理人尚未完竣所有遺產管理之事務,因被繼承人之財產拍賣分配,故有先予核定報酬的需要,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均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