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733號聲 請 人 高浩騫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萬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萬作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萬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萬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萬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蔡萬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萬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被繼承人)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就前開土地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51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已於105年3月7日死亡,其子女、孫及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得以進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臺中○○○○○○○○○調取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有該戶政事務所114年11月24日中市太戶字第1140008268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公會114年12月17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21141165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審酌張連峯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