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771號聲 請 人 何國榮受 選任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何清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清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清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清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清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何清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何清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路0號)為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5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前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02號及109年司繼字第142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中○○○○○○○○○114年11月25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函予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詢問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具狀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在卷可參。審酌林瑞成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