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780號聲 請 人 楊志剛
楊志強
楊志勇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石艷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石艷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石艷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石艷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石艷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石艷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石艷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係聲請人楊志剛、楊志強及楊志勇之母父,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1日死亡,於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請人3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向法院聲明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向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經海基會認證及大陸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委託書、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准予備查函文(影本)等為證。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石艷玲於113年3月21日死亡,非退除役官兵,且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卷核閱屬實。被繼承人石艷玲既非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亦無法定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因此,聲請人楊志剛、楊志強及楊志勇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