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82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柏實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施銍峖即施純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施銍峖即施純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施銍峖即施純義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銍峖即施純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銍峖即施純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施銍峖即施純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施銍峖即施純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財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114年10月20日彰院國113司執孟字第13545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780號及114年度司繼字第396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林助信律師於115年3月9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