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886號聲 請 人 楊水河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明賢(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楊水河(下簡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屬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許智傑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親等關聯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許智傑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