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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891號聲 請 人 陳丁樹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賴富(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4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據聲請人於114年12月4日具狀陳述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並前往奔喪等語,顯見聲請人於114年6月3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4年11月11日始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㈡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