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80號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錫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關係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錫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錫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且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亦就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返還借款事件、111年度中簡字第422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訴。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6,461元等語,並提出執行職務報告書、被繼承人洪錫昌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並就被繼承人相關返還借款、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訟應訴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114年度司繼字第3702號卷宗及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第4227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3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甚為繁雜,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55,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