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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982號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古國男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古國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古國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60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古國男(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現因公示催告程序業已公告期滿,為清償債權,爰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原遺產管理人辭任,另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查核屬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前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因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曾由債權人數次聲請執行未果,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60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公示催告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及信用卡資料明細及債權轉讓資料明細等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東勢區 石圍墻 石圍墻 918-3 1,940.00 6分之1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