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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0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038號聲 請 人 潘新祺受 選任人 林佳生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潘一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佳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潘一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一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一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一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潘一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潘阿四老阿登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潘阿四老阿登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潘一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亦於114年2月1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潘一呈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潘阿四老阿登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潘一呈為潘阿四老阿登之繼承人之一,且被繼承人潘一呈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司調字第4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由林佳生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林佳生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佳生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