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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05號聲 請 人 陳烽珠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青松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青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青松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青松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青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青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青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已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皆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豐原簡易庭函文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函詢被繼承人林青松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此有臺中○○○○○○○○函文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林青松之繼承人均已死亡。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青松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尤亮智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尤亮智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青松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青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