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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聲 請 人 陳吉詔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鄭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鄭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鄭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鄭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鄭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鄭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吉詔為第三人陳墉漢之繼承人,陳墉漢於民國37年3月4日死亡,陳墉漢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因坍沒滅失,但嗣後原滅失之土地浮覆,編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陳墉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陳墉漢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人向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登記。陳異祥為陳墉漢之繼承人,於69年12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陳鄭靟(女、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為陳異祥之配偶,於101年3月1日死亡,無子女,其配偶、父母及兄弟姐妹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祖父鄭溪水、祖母陳氏娘、外祖父曾烏土、外曾祖母曾余毛查無戶籍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申請之前開土地回復登記得以進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吳啓嘉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4年7月15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46006339號函、新北○○○○○○○○114年3月20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1890號函、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查無其內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有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0月20日中市后戶字第1140003440號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許智捷律師具狀陳報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許智捷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許智捷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