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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394號聲 明 人 陳凱翔

陳凱婷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宜蓁不幸於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聲明人陳凱翔、陳凱婷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起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宜蓁於111年7月1日死亡,聲明人陳凱翔、陳凱婷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2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2人於本院114年12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等於被繼承人過世當日即111年7月1日時,接獲被繼承人另名子女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過世之消息,因近期接獲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遭拍賣之通知,始於114年10月9日聲明拋棄繼承等語,顯見聲明人2人於111年7月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起算,而應於111年10月1日屆至,然聲明人2人卻遲至114年10月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2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