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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425號聲 請 人 謝其翰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容端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容端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容端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容端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容端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容端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容端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其名下財產遺贈予聲請人及其他2人,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21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及外祖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查無其祖父母戶籍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得以進行後續遺產清理及分配,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外祖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查無其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有臺中○○○○○○○○114年12月30日中市西戶字第1140006201號函及檢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具狀陳報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28